一、最高院股權回購權行使期限答疑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眾號上發(fā)布了《人民法院報》的《法答網(wǎng)精選答問(第九批)——公司類精選答問專題》,其中第二個問題深入探討了股權回購權的行權期限的認定問題,引發(fā)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
關于“對賭協(xié)議”中股權回購權的性質及其行權期限的認定,答疑意見指出,在“對賭協(xié)議”中,通常會包含股權回購的條款,例如,若目標公司在特定日期前未能上市或未能達到預定的年凈利潤目標,投資者有權要求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特定價格回購其持有的股權。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權回購權的性質及其行權期限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投資者要求回購股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投資者要求回購股權屬于形成權,應受到合理期間的限制。
我們認為,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投資者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權利性質。針對股權估值調整協(xié)議中投資者有權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條款,依據(j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所確立的合同解釋規(guī)則,除了按照協(xié)議用語理解外,還需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進行綜合理解。從雙方約定的目的來看,實際上是在滿足(未上市或利潤未達標)條件時,投資者既可以請求對方回購股權從而退出,也可以選擇不請求回購而繼續(xù)持有股權。鑒于投資者行使該權利具有自主選擇的余地,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制,更符合當事人的商業(yè)預期。
具體而言:1.若當事人雙方約定了投資者請求對方回購股權的期間,例如約定投資者可在確定未上市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回購,從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出發(fā),應當認可該約定。若投資者超過3個月期間請求回購,可視為其放棄了回購權或選擇了繼續(xù)持有股權,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其回購請求。投資者在3個月內請求回購的,應從請求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2.若當事人雙方未約定投資者請求回購股權的期間,則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維護公司經(jīng)營的商業(yè)預期,審判實踐中對合理期間的認定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計算。答疑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破產(chǎn)審判庭)孟高飛;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杜軍。
二、請求權與形成權之辨析
請求權,乃指法律關系中一方主體得向另一方主體請求其為或不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權利。權利人無法直接對權利客體進行支配,僅能要求義務人予以配合。債權即為請求權之典型,債權人無法自行實現(xiàn)債權,必須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給付義務,方能達成債權之實現(xiàn)。
形成權,則指權利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系產(chǎn)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其效力之產(chǎn)生無需相對人作出任何輔助或共同行為。解除權、撤銷權、抵銷權、追認權等皆為形成權之典型代表。
兩者之主要差異在于適用不同的時效規(guī)則: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形成權則適用除斥期間。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qū)別如下:
期限之異:民法典通常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三年,當事人對訴訟時效期間之約定無效。訴訟時效可中止、中斷及延長;然而,民法典未設除斥期間之統(tǒng)一一般性規(guī)定,僅以列舉方式規(guī)定解除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一年,并允許當事人約定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為固定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及延長之規(guī)定。
法律效力之別:訴訟時效期滿后,權利并不自動消滅,當事人仍可自愿履行。而除斥期間一旦屆滿,權利即自動消滅。
三、司法案例
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院新觀點對司法實踐的影響,我們可以分析一些具體案例。
案例一:(2022)京03民終14424號
在該案例中,法院認為回購權的實現(xiàn)依賴于義務人支付回購款,因此符合請求權的性質。投資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回購權,導致權利喪失。這一案例體現(xiàn)了請求權說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案例二:(2023)滬01民終5708號
在該案例中,法院認為回購權本質上是賦予了投資方在特定條件下以單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權轉讓關系的權利,因此符合形成權的性質。然而,該案例并未直接涉及回購權行權期限的問題。但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形成權說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定的支持。
案例三:最高院新觀點下的假設案例
假設有一個投融資協(xié)議,其中未約定回購權的行使期限。投資人在協(xié)議簽訂后一年內發(fā)現(xiàn)目標公司未能達到預期業(yè)績,于是要求行使回購權。根據(jù)最高院的新觀點,投資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即不超過6個月)行使回購權。如果投資人在超過6個月后才提出回購請求,那么其請求可能不會被法院支持。
四、相關啟示
投資者及融資項目方應從以下幾點獲得啟示:
1、回購事件觸發(fā)后的行權策略
1)及時行權通知
當回購事件觸發(fā)且回購條款中明確設置了行權期限時,投資人務必在約定期限內及時發(fā)出行權通知。建議采用書面形式,并以自身名義向回購義務人發(fā)送正式通知。這一步驟不僅關乎權利保護,還能為投資人爭取到更長的訴訟時效保障,通常可達三年之久。在此期間,投資人可積極與回購義務人協(xié)商回購安排,包括簽署展期協(xié)議或具體股權回購協(xié)議,以明確新的回購義務及履行期限。
2)避免權利喪失
若未能及時發(fā)出行權通知,投資人可能面臨永久喪失權利的風險。因此,務必密切關注回購事件的觸發(fā)情況,并在第一時間采取行動。
2、訴訟或仲裁階段的應對策略
1)合理期限抗辯
若回購條款未明確行權期限,回購義務人在面臨投資人行權主張時,可重點關注其是否在六個月合理期限內提出過書面行權主張。若未提出,回購義務人可基于最高院的觀點提出相應抗辯,以維護自身權益。
2)仲裁選擇考量
雖然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機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仲裁庭的裁判觀點并非完全獨立于法院。投資人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時,需綜合考量仲裁員的從業(yè)背景、裁判風格等因素,以評估其是否可能采納最高院的最新觀點。同時,仲裁程序在財產(chǎn)保全操作上的效率可能不如訴訟程序,這也是投資人在選擇時需權衡的重要因素。
3、回購條款的草擬與審核要點
1)明確行權期限
在草擬回購條款時,投資人應明確具體的回購權行使期限,并盡可能爭取較長的期限。然而,期限也不宜過長,以免被法院認定為約定不明或不合理。建議將最長合理期限設定為一年,同時可根據(jù)實際情況爭取更長的期限,但需以最高院的觀點為參考。
2)行權期限起算點
行權期限的起算點同樣重要。對于投資人而言,可將起算點設置為收到回購義務人關于回購事件觸發(fā)的書面通知后(若未收到通知,則行權不受限制或自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更長期限)。對于回購義務人而言,則可將起算點設置為投資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回購事件發(fā)生之日。
3)避免籠統(tǒng)約定
在回購條款中,應避免籠統(tǒng)約定投資人可“隨時”行權,以免被法院認定為約定不明。應明確具體的行權期限和條件,以確保雙方權益的明確性和可預測性。
4、爭議解決條款的選擇
在選擇爭議解決條款時,投資人需綜合考量各方面利益和因素。雖然仲裁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靈活性,但仲裁庭的裁判觀點并非完全獨立于法院。同時,仲裁程序在財產(chǎn)保全操作上的效率可能較低。因此,投資人應根據(jù)具體情況審慎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得到有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