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頒布后,“股權代持”應當被“委托投資”所替代
1993年、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2023年歷屆版本的《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明文規(guī)定“股權代持”?!肮蓹啻帧敝皇枪痉▽崉罩写蠹壹s定俗成的一種叫法?!肮蓹啻帧边@種通俗叫法,其實導致實際出資人產(chǎn)生了很大的思維誤區(qū),誤以為自己是實際股東、誤以為“股權代持”協(xié)議中約定股權歸實際出資人所有的約定有效。齊精智律師提示“股權代持”協(xié)議雖然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股權歸屬關系應根據(jù)合法的投資行為確定,不能由當事人約定。協(xié)議約定“股權代持”關系,實際應當為“委托投資”,實際出資人可根據(jù)有效合同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但無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名義股東是股權的所有權人,而不是實際出資人。
1、在老《公司法》時代,已經(jīng)有廣西高院認為股權代持中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屬于有權處分,名義股東是股權的所有權人。
廣西高院民二庭發(fā)布:《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裁判指引》30.【隱名出資的一般性規(guī)則】(7)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問題。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屬于有權處分。人民法院在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時,不應直接引用物權善意取得的相關法條,而應當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況,若屬于名義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利用出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的,可依據(jù)《民法典》第154條認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行為無效。
2、2024年之前的老《公司法》時代,《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提出的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推得名義股東無權處分股權,但也并未肯定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涉股權代持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24、25、26條,這些條款都沒有明確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有觀點認為該司法解釋第24條采納了股東身份判斷的實質標準,以實際出資為基礎確認實際出資人的存在和地位。有觀點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沒有一概而論,同時包含形式說和實質說,采取的是“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原則。司法解釋第24、26條采取的是形式說觀點,而第25條在名義股東處分其股權時按照無權處分規(guī)則處理,似乎轉向實質說觀點。司法解釋第24條明確實際出資人基于合同享有收益權但并不具備股東身份,第25條推出名義股東是無權處分人,但第25條也無法推導出實際出資人為有權處分人,故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對股權的所有均是有瑕疵的。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該司法解釋更偏向于認為名義股東享有股東資格。第24條開頭對于合同訂立主體的描述中沒有出現(xiàn)“股東”二字,只是中立地反映了訂約的客觀事實,使用的是“名義出資人”的表述,即沒有實際出資的人被登記成了出資人。第24條緊接著指出了股權代持合同的主要內容,此時首次出現(xiàn)了“名義股東”稱謂。名義出資人因股權代持合同對其“名義”的約定而成為了“名義股東”,這個稱謂貫穿了接下來的第25、26條,而“實際出資人”在法條中始終沒能被稱為實踐中慣稱的“隱名股東”,其享有的也不是股權,而是其出資義務對應的“投資權益”。這能看出司法解釋對于名義股東具有股東資格的傾向性態(tài)度。
3、實際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無關,實際出資人不因出資而取得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認為:我們認為不論采用何種公司資本制度,各國立法例都未在股東出資和股東
身份之間搭建直接因果關系;實際出資僅是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而非其取得股東身份的條件,從邏輯上是先有股東身份后有出資義務,而非相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頁。)
三、“股權代持”協(xié)議雖然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股權歸屬關系應根據(jù)合法的投資行為確定,不能由當事人約定。協(xié)議約定“股權代持”關系,實際應當為“委托投資”。
在借名投資的情形下,如果認為實際出資人在將股權登記到自己名下之前就是真正的股系,很可能會動播公司法的基礎,因為這可能導致公司連自己的股東是誰都不清楚。也正因如此,《公司法規(guī)定(三)》不僅嚴格區(qū)分了冒名投資和隱名投資,而且就隱名投資的股權歸屬問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在排除冒名投資的情形后,《公司法規(guī)定(三)》第22 條規(guī)定,股東權利應根據(jù)投資行為或者轉讓、繼承等法律關系來進行確認。據(jù)此,在隱名投資中,雖然投資款系實際出資人(借名人)支付,但投資行為系名義股東(出名人)作出,且名義股東往往參與了公司的管理,故應認為名義股東就是真正的股東。在此基礎上,《公司法規(guī)定(三)》第24條亦明確規(guī)定,在實際出資人(借名人)與名義股東(出名人)之間的協(xié)議有效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經(jīng)公司其他股東半數(shù)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雖然實際出資人可根據(jù)有效合同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但無權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當然,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有效,實際出資人也可以根據(jù)合國的約定,請求名義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但此時必須符合股權轉讓的條件。對此,(外商投資企業(yè)規(guī)定(一)》亦持相同觀點。根據(jù)該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yè)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yè)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yè)股在的,人民法皖不予支持,但在符合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轉讓條件的情形下,實際投資者可以請求將其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yè)的股東??梢?,無論是《公司送規(guī)定(三)》還是《外商投資企業(yè)規(guī)定(一)》都嚴格區(qū)分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和股權歸屬關系。
也正是基于這一認識,在博智資本基金公司與鴻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昆四終字第20號](以下簡稱“博智資本案”)中,實際出資人博智公司與名義股東鴻元公司就案涉股權發(fā)生爭議,對此終審判決指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關于股權歸屬以及股權托管的約定,鴻元公司的前身亞創(chuàng)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權而非自己享有股權。
雖然上述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權歸屬關系應根據(jù)合法的投資行為依法律確定,不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盡管當事人約定雙方之間的關系是股權代持關系,也不能據(jù)此認定雙方之國的關系屬股權代持關系,而應認定雙方之間系委托投資合同關系。
一審判決未能區(qū)分股權歸屬關系與委托投資關系,僅以雙方簽訂的委托投資及托管協(xié)議及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由認定上述協(xié)議均有效,并據(jù)此認定博智公司作為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享有所有者投資權益,而鴻元公司作為名義股東,系依約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權,屬法律適用錯誤,也與鴻元公司一直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權及相關權益的事實不符,應于到正。”顯然,“徐某欣案”再審判決的裁判思路與這一裁判思路是一致的。
綜上,股權代持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權歸屬關系應根據(jù)合法的投資行為依法律確定,不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盡管當事人約定雙方之間的關系是股權代持關系,也不能據(jù)此認定雙方之國的關系屬股權代持關系,而應認定雙方之間系委托投資合同關系。
齊精智,財經(jīng)律師